16日下午,广东省召开了省政府常务会议。会上审议并通过了《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草案)》,部署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等工作,对于近来的许多通信设施建设等热点问题,都有所应对。同时,随着全国大范围内通过该法案(据了解,此前已有浙江、黑龙江、新疆、山西、安徽、重庆、云南、四川、福建等省市通过),最终确立了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地位。
重大利好,多方为通信设施建设开放绿灯
第十九条【共建共享】 通信设施的建设和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共建共享的规定,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资源共享。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省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
第二十一条【免办用地、规划、施工许可】 通信基站、杆路、管道、铁塔、机房(含简易机房)、室内分布系统、铁架、斜拉杆、天线等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免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通信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和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免费开放】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学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及其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隧道、桥梁、机场、各类车站、港口、码头、渡口、内河航道及岸线、通航建筑物、城市轨道交通、旅游景区、公园、绿地、林地等公共区域和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上,敷设通信线路、通信管道、槽道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铁塔、机房及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提供通行便利,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第三十条【建设通行权】 通信设施通过、跨越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及其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以及通信设施需要在前述区域、林地、山地、城市绿化带、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建设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通行和建设便利。
解读:此前,由于《电信法》的缺位,通信基础设施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一直得不到特别法层面上的确认,致使基础通信设施,特别是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长期处在审批难、选址难、设施入场难的“三难”状态。
保护、惩罚并进,护航通信设施
第三条【设施属性】 通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阻碍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配合光纤到户改造的义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禁止阻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通信设施建设,为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或者其他通信设施建设场所提供便利,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查处义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力度,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应当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危害通信设施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公安机关在查处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认定损害数额。
第五十一条【赔偿范围】 实施损害通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资产损失、通信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和阻断通信其他损失。
第三十六条【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权利】 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通信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请求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通信设施;
(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采用砍断、剪断、折断、弯折等方式损毁通信设施、降低通信效能;
(三)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采用风筝、气球、无人机、飞机模型等方式干扰、阻断、破坏通信设施;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或者采用倾倒废土、废渣等方式覆盖通信管道人手孔;
(六)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打桩、顶管施工、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偷接通信线路或者设备;
(八)擅自切断、拉断通信设施的电线、电源,或者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九)阻止、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志;
(十)向通信设施射击、投掷物体,私自攀爬通信设施,擅自在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附挂广告牌等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或其他物品;
(十一)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超高或者超重损毁通信设施;
(十二)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反禁止行为】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由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通信主管部门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维护通行权】 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妨碍。因阻挠、妨碍行为造成通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通信设施场所,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